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被破坏或者被占用耕地每亩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中破坏耕地土壤耕作层的;

(二)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