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已废止公证处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