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第十条已废止依法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交由公证处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接受履行;(二) 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标的物。办理提存后,即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