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餐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餐饮具生产的。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