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其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列入年度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列。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