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2月3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