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二)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三)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四)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五)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