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有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应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