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民兵军事训练由兵役机关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在训练基地分级组织实施;有条件的乡、镇和企业,按照县人民武装部的安排,也可以自行组织民兵军事训练。

开展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依据总参谋部颁发的《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