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处以开垦亩数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抢牧滥牧的,立即退出草场,并依法赔偿损失。

(三)破坏草原,或者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采土等,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四)破坏或者毁坏草原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500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