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国家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须经享有草原使用权单位的同意,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临时使用草原,应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亩产草量价值和畜产品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