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已修改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条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9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