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已修改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9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