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