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