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第十六条已修改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