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第十四条已修改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二)在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限定的项目范围内进行;(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