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应当报原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