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完工。在中心城区域内施工,还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