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十六条有效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和规程进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建设单位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接管条件的,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养护、维修责任。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