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废止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的保护范围内,未经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放牧、垦殖或者搭建棚舍、房屋、墓穴,以及在河道中任意堆存竹木的;

(二)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或者损毁防浪作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应当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

(四)向河道、湖泊及其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影响水流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