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滨江沿海滩涂的;
(二)在河道和湖泊内弃置阻碍行洪排水物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各类建设和施工作业,应当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
(四)在施工中损毁堤防或者造成河势恶化的;
(五)在河道、湖泊中堆存竹木影响行洪、排涝和水工程安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码头或者驳岸以及进行其他水上水下作业影响行洪和堤防安全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