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二十八条已废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盗窃和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测量标志及有关物资器材。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