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责令其停止制作,没收违反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