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播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设立条件的,经批准后开播;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关闭。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2月19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