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第十一条已修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