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动物诊疗机构等的动物防疫知识培训,但不得收取培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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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