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
(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
(十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
(十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八)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