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法规工作室、研究室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四)省辖市、州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直管市和神农架林区及部分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部分全国和省人大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