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项目时,应当向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物业服务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物业服务项目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交纳的物业服务保证金作为该物业管理项目过渡时期物业管理费用的保证。

《物业服务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