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第二十条有效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设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地方法规 ·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