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对阻水严重的码头、道路、输水渠、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对于阻水的桥梁,按规定的防洪标准,桥前壅水高度10厘米以上30厘米以下,加高壅水回水范围内的两岸堤防;桥前壅水高度30厘米以上的,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