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有争议的草原界线,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或确定的,以划定或确定的界线为准;未作过划定或确定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或确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