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有利于团结、有利于草原保护和建设的原则进行处理。草原争议的处理权限:
(一)属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属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市)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三)属于县(市)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市、州(地)人民政府处理;
(四)属于市、州(地)之间,县(市)与省、市(地、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属于省与省(自治区)之间、地方与部队之间、地方与中央直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