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