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已修改受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解除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委托关系,并向社会公告。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