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工作者第十四条有效独立科研开发机构自主创收全额留用,财政不予提留,主管部门不得向独立科研开发机构收取管理费。事业费核减到位的独立科研开发机构,财政、科技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基础设施、项目经费、设备更新等方面给予支持。地方法规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