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因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因检查井盖、雨水箅、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修复不及时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追究产权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