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