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并实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者、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

(五)有害腺体;

(六)屠宰加工质量;

(七)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

(八)种猪及晚阉猪、奶公牛犊;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