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章 畜禽屠宰与检验第二十二条已修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其中,片猪肉等可以加盖印章的,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不便加盖印章的,应当使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