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挽救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显著的;

(二)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三)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其他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有特殊贡献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