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第三十八条有效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