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