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第二十五条有效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