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他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