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向经营者收取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标准;需要提高租金、费用的,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