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