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