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七条已修改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场所所在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筹建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非宗教组织不得建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