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十条已修改本市宗教团体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